一、试题精讲 1.甲、乙、丙、丁以合伙企业形式开了一家餐馆。就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3/三/72.多选)
A.如合伙协议未约定,则甲等四人均享有对外签约权
B.甲等四人可决定任命丙为该企业的对外签约权人
C.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D.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
【考点】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难度】★★
【答案】ABD。 解析:《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本题中,如未约定,四名合伙人均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当然都享有对外签约权,A项正确,当选;四名合伙人也可以委托一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约,B项正确,当选。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合伙企业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人以企业名义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C项错误,不当选。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当然可以聘请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D项正确,当选。
故本题选ABD。
2.2015年6月,刘璋向顾谐借款50万元用来炒股,借期1个月,结果恰遇股市动荡,刘璋到期不能还款。经查明,刘璋为某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持有44%的合伙份额。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5/三/71.多选)
A.顾谐可主张以刘璋自该合伙企业中所分取的收益来清偿债务
B.顾谐可主张对刘璋合伙份额进行强制执行
C.对刘璋的合伙份额进行强制执行时,其他合伙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D.顾谐可直接向合伙企业要求对刘璋进行退伙处理,并以退伙结算所得来清偿债务
【考点】合伙人自身债务的清偿
【难度】★★
【答案】AB。 解析:《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本题中,当刘璋不能清偿其对顾谐的债务时,顾谐既可以要求以刘璋自该合伙企业中所分取的收益来清偿债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璋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来清偿。A、B两项正确,当选。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本题中,在强制执行刘璋的合伙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对该财产份额均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C项错误,不当选;只有在其他合伙人不购买刘璋的财产份额,又不同意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时,合伙企业才有权依法为刘璋办理退伙结算,顾谐不可以直接向合伙企业要求对刘璋进行退伙清算,D项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AB。
3.2010年5月,贾某以一套房屋作为投资,与几位朋友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从事软件开发。2014年6月,贾某举家移民海外,故打算自合伙企业中退出。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4/三/30.单选)
A.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贾某向其他合伙人发出退伙通知后,即发生退伙效力
B.因贾某的退伙,合伙企业须进行清算
C.退伙后贾某可向合伙企业要求返还该房屋
D.贾某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仍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考点】自愿退伙
【难度】★
【答案】D。 解析:《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由此可知,贾某有权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A项错误,不当选。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由此可知,合伙企业解散时,需要进行清算,合伙人退伙不需要清算。本题中,贾某和几个朋友一起设立合伙企业,意味着合伙人超过2人,贾某退伙,合伙人还是2人以上,不会导致合伙解散,不需要清算。B项错误,不当选。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本题中,贾某以房屋作为出资,房屋即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房屋不再是贾某的个人财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题中,贾某退伙,应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贾某的合伙财产份额,贾某无权要求退还房屋。C项错误,不当选。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知,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使退伙,也应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D项正确,当选。
故本题选D。
4.甲、乙、丙于2010年成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三人均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2013年3月1日,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月5日,丁因不知情找到甲商谈一笔生意,甲以合伙人身份与丁签订合同。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3/三/71.多选)
A.因丁不知情,故该合同有效,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
B.乙与丙可以甲丧失行为能力为由,一致决议将其除名
C.乙与丙可以甲丧失行为能力为由,一致决议将其转为有限合伙人
D.如甲因丧失行为能力而退伙,其退伙时间为其无行为能力判决的生效时间
【考点】除名退伙;当然退伙
【难度】★★
【答案】ABD。 解析:《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该民事行为均自始当然无效。本题中,丁虽然不知情,但是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与丁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合伙协议没有约束力。A项错误,当选。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由此可知,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当然退伙,如果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转为有限合伙人。B项错误,当选。C项正确,不当选。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本题中,如果甲因丧失行为能力退伙,其退伙时间应为甲丧失行为能力的事实发生之日,而不是法院判决生效之日。D项错误,当选。
故本题选AB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