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释义】
财产保全,是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本条规定的是诉讼中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旦责令提供而不提供的,将被驳回申请。但法院也可以视情况不要求提供担保。另外还有关于紧急财产保全的规定,所谓情况紧急就是指不马上采取措施将可能导致执行财产减损。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251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2-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10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2、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7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