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局查办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罚代刑。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公安机关对侦办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属于我局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我局处理。
第四条 法规股和各办案单位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完善联络方式,定期组织交流,切实做好涉刑案件的移交工作,推进联合执法,加强执法合力,提升打击和震慑违法犯罪力度。
第五条 各办案单位要建立健全案件咨询制度,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沟通联系。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保障案件移送工作合法、有序开展。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我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协助的,相关单位应提供协助。在接到公安机关协助侦查的要求后,根据案情需要,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相关机构专业人员协助侦查;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做出或提请有关部门、机构作出认定;
(三)协助侦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和刑事追诉标准难以认定的案件,法规股或办案单位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八条 在办案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做出无罪判
- 相关评论
- 我要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