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513好学 2023-03-17 22:00 编辑:admin 214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救助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实行全省统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运营,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保障救助基金健康高效运行。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协助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本省交强险保费的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及时将提取资金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六条 救助基金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由省级财政核定并予以保障,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七条 救助基金建立救助费用争议专家审核制度,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且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进行专家审核。具体办法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第八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和方式,从相关专业机构中择优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救助基金管理人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垫付申请,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二)决定垫付的,依照范围、对象和程序,予以垫付;

(三)追偿垫付款,处理垫付款追偿相关的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项;

(四)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各设区的市、县(市)设立救助网点,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救助网点、申请垫付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垫付清单、追偿情况等信息。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款和已追偿垫付款进行清理审核,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款,按有关规定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进行核销。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向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殡葬服务机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救助网点申请垫付受害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第十三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二)垫付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申请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申请材料中还应当包括医疗机构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