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对生育保险有哪些规定?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三大问题待明确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在“生育保险”章节中,针对目前各地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生育津贴范围、标准不一的问题,制定了统一的标准。认真研读《社会保险法》,不难发现其中的部分规定同我们现行规定存在差别,尤其是生育津贴的发放标准,有三大问题尚待明确。一、“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何统计?上海市现行的生育津贴计发标准是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的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从本条规定可看出,本市对于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主要是根据社保缴费基数来确定,且规定针对孕期妇女缴费情况的不同做了区别对待,不同情况下的生育妇女所能领取的生育津贴有所不同。目前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最低标准”定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低于此标准的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而《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此,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将不再与职工个人的社保缴费基数挂钩,也不再区分社保缴费状态,而是统一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但该法并未明确“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何统计,适用什么口径。另外,失业妇女生育津贴以何标准计发?本市目前所实行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低标准在新法实施后是否仍适用?这些问题都有待明确。二、职工收入超过计发标准,单位是否仍需补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由此可知,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享受产假而降低其工资。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根据此规定,如果职工的工资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这一社保缴费上限时,超过部分生育保险基金将不予支付。为解决这一问题,《〈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符合《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所以现行的做法是,对于超过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而就目前看来,《社会保险法》仅在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并未对职工月收入高于“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情况做任何规定。本律师认为,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女职工保护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是应保持不变的,社保发放的生育津贴可以冲抵一部分,但不足部分仍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当然,就此各地应当会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加以完善,以保障生育妇女的合法权益。三、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如何处理?对于职工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有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三)属于计划内生育”。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得知,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是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此次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并未明确对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作排除性规定。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生育女职工,现在通行的做法是单位仍然给予相应的假期,但是在产假期间是无法获得其他工资待遇的,即通常说的“给假不给待遇”。给予假期是从人性化角度出发的,生育必然需要合理的恢复周期,而不给待遇则是对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否定。本律师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比较合理,《社会保险法》出台后这种方式仍应沿用,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将来的一定时期内将继续施行,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的做法(“给假不给待遇”)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是比较保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