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证处人员结构?
公证人员是在公证处工作的人员总称。包括公证处主任、副主任、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助理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公证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公证处设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根据需要,可以设主任、副主任。”
1、公证处主任、副主任
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是公证处的领导,必须由公证员担任,并必须履行公证员职务。公证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公证处主任是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
2、公证员、公证员助理
公证员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是公证处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公证业务人员,是公证处的业务骨干。其职责是受理、承办具体的公证事项,草拟、出具公证文书,并在公证书上罢免。根据规定,公证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参见“公证员的条件和职责”),并且必须在公证处履行职务。
助理公证员是在公证处担任公证员的助手,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公证业务人员。助理公证员要在公证员指导下办理公证事务,不能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能在公证书上署名。
3、公证辅助人员
公证处辅助人员是指除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以外的,在公证处从事公证业务辅助工作和行政工作的人员。包括:翻译、档案管理人员、会计、打字员、司机等人员。
二、司法考试和法考有什么不一样的吗
法考是司考改革后的名称的教程,全称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现在只有法考了。
区别主要集中于几个方面:
1、卷式结构
司考:客观题三卷共300个选择题;主观题一卷共7道题(1个晌伍简答题+6个案例分析题)。
法考:客观题两卷共200个选择题;主观搜谨悔题一卷共5道题(1个论述题+3个必做案例分析题+1个选做案例分析题)。改革后,分为两卷考察
2、考试风格
「司考」考试在于考察法律知识的广度和基础,客观题与主观题考察区分度世正不大,基本上两者之间可以直接转化
「法考」在于考察法律知识的深度和运用,客观题和主观题考察区分度较客观题重点考察法律知识的广度。
3、出题人变化
司考:命题组出题
法考:题库随机出题
三、2012年司法考试宪法考点之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相互关系的形式。如果说政体或者说肢衫政权组织形式是从横向角度表现国家政权体系,那么国家结构形式则是从纵向角度表现国谨饥昌家政权体系。正因为如此,国家结构形式对于统治阶级实现统治职能同样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由于各国具体国情不同,因而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也不尽相同。概括说来,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大类。
单一制是指国家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或者自治单位组成,这些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在国家纵向权力配置和国家机关间关系方面有如下特点:(1)从法律制度上看,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有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国家机关的设置及相互关系,均由该宪法予以规定。(2)从政权组织形式上看,除有个别特别地方外,中央和地方均采用相同的政府体制,即一般只有一套政府体制。(3)在权力配置上,地方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予,国家权力的重心在中央。(4)在国际关系中,只有一个国际法主体,其地方一般不能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参与国际关系。(5)公民具有统一的国籍。(6)地方作为国家的行政区域单位,不具有独立性,没有从国家分离出去的权力。
联邦制是指国家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如邦、州、共和国)组成的国家结构形式。联邦制国家有下列特点:(1)除联邦宪法外,还有成员国或加盟国的宪法。(2)有多套政府体制。在联邦制国家,除联邦中央政府体制外,各成员国或加盟国都还具有自己特色的政府体制。在联邦制国家,一般不要求成员国或加盟国与联邦政府体制相一致。(3)在联邦制国家,联邦权力来源于成员国或加盟国的让与,一般由联邦宪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剩余权力属成员国或加盟国。(4)联邦制国家,公民有双重国籍,即公民既是联邦的公民,一般在国际法上使用联邦公民资格,又是成员国或加盟国的公民。(5)在国际关系中,有些联邦国家在法律上允许成员国或加盟国作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参与国际关系,如原苏联的一些加盟共和国便具有这种资格。(6)在有些联邦制国家,成员国或加盟国在法律上拥有脱离联邦的权力。
(二)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
一个国家究竟采取何种结构形式取决于很多因素,但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则是统治阶级的统治需要,其他因素的影响作用都须通过统治阶级意志的认可而得以发挥出来。然而,统治阶级在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时候,又必须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作用。而历史因素和民族因素则是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其他因素中最主要的两种。历史因素是指一个国家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传统。它既包括统治阶级在国家结构形式方面代代相沿的统治经验;也包括国民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就国家结构形式问题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心理定式。民族因素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民族构成、分布状况、民族关系、民族经济的发展等要素。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我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
现行宪法序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一规定表明,单一制是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具体表现在:第一,在法律制度方面,我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以宪法‘基础的法律体系,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二,在国家机构方面,只有一套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的中央国家机关体系。第三,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方面,无论是普通的省、县、乡行政区域,还是民族自治区域,或者特别行政区域,都是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不得脱离中央而独立;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祥扒可分割的一部分,为了有效遏制“*分子”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企图,2005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以期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祖国的和平统一。第四,在对外关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公民只有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决定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主要有两大方面:
1.历史原因。我国自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建立的就是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尽管也曾有过分裂割据的状态,但时间较短,而国家统一的局面则一直居于主导地位。这样一种持续数千年不散的大一统中央集权的政治格局,有其深刻的原因:(1)农耕文化及在其基础上形成的儒家“大一统”观念,奠定了中央集权的文化底蕴;(2)宗法制度和官僚制度加固了中央集权的政治基础;(3)民族融合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形成了中央集权国家的民族凝聚力;(4)较为封闭的地理环境和抵御江河泛滥的需要,为中央集权国家提供了自然条件和驱动力;(5)近代以来的外族入侵,危及了中华民族的生存,自保求存的民族生命本能,进一步加强了各族人民的团结。长期的历史传统,决定了我们必须建立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2.民族原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历史状况和民族关系决定了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不适宜采取联邦制,而应该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具体表现在:一是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发展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是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二是我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民族团结;三是我国自然资源分布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四是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和国际斗争形势,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总之,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建立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既是我国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民族状况的必然要求,符合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我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特点
在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建立和运转过程中,由于存在特定国情,因而使我国的单一制表现出自己的特点:
1.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民族问题。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因此,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自治权,是妥善处理单一制国家的民族关系,充分尊重各少数民族自身特点的基本途径。
2.通过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历史遗留问题。为了香港、澳门回归国,我国政府依法在香港、澳门建立了特别行政区,允许特别行政区实行与国家其他地区不同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三、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行政区域划分又称行政区划,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政治、经济、民族状况以及地理历史条件,将国家的领土划分为不同的区域,以便进行管理的制度。从考察行政区域划分与行政区域的关系来看,区域划分是一种行为,行政区域是这种划分的结果,二者统一于并构成行政区域划分制度。从内容上看,行政区域划分制度包括行政区域划分的机关、原则、程序以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等内容。它有以下特:。(1)行政区划是国家的一种有目的的活动,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2)行政区划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属于国家内政,国际社会应予以尊重,任何国家都不得干涉其他国家的行政区划。(3)国家一般以宪法和法律对行政区划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包括行政区划的机关、原则、程序以及纠纷的解决等内容。特别是关于行政区域划分的机关,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以及有关法规的授权,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进行行政区域划分。
(一)我国行政区域划分的原则
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以促进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便利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和适应经济发展为宗旨。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有利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
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管理制度,行政区域划分必须服从于人民管理国家这一原则。人民管理国家既可以直接民主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间接民主的方式进行,但都与地域范围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如以直接民主的方式进行,行政区域以较小为宜;以间接民主方式进行管理,行政区域则可以适当大些。
2.有利于经济发展。我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但社会经济发展却极不平衡。国家的社会经济职能要求在进行行政区域划分时,充分照顾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尽可能在一定区域内将各种社会经济因素进行综合配置,形成地方的社会经济实力,促进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地方间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
3.有利于巩固国防。我国少数民族基本上分布在祖国的边疆,与其他国家的联系较为便利。进行行政区域划分,必须坚持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前提下进行,不得与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相抵触。无论是设立特别行政区,还是设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不能改变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行政区域划分必须充分考虑到巩固国防的要求。
4.有利于民族团结。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人民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特点。在行政区域划分时,遵循民族团结原则,首先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民族成分及其分布特点,防止人为地割裂和改变历史形成的各民族的居住地域的行政区域范围和隶属关系,伤害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其次要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较为集中的地方,设立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从而在民族区域划分上保证少数民族有效地管理民族事务和地方国家事务。
5.照顾自然条件和历史状况。行政区划由来已久,它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但这些变化具有较强的历史连续性。这种连续性,从形式上看表现为行政区域划分在总体上的相对稳定性。
(二)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的特别行政区。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按不同区域所实行的不同地方制度,可将我国行政区划分为:(1)普通行政区划;(2)民族自治地方区划;(3)特别行政区划。
(三)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
行政区域的变更包括行政区域的设立、调整、撤销和更名。这些都必须根据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其法律程序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应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都须经国务院审批。
3.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4.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变更行政区域的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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