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7月23日开始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共5个条文,两个基本规定贯彻其中:
第一,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已经届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处于中止计算状态的,再起算诉讼时效时,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也就是说,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事由而中止计算时效的,在2017年10月1日中止事由尚未消除时,自中止事由消除后再计算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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