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以下统称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贯彻落实重大经济政策措施、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有关经济活动,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单位应当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领导体制,加强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保障内部审计工作经费,推进内部审计信息化建设,强化内部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引导、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设立或者明确内部审计机构:
(一)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二)设立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三)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其他内设机构。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单位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八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由其他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涉及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违规事项处理、违纪违法问题移送、审计整改情况等重大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本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
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需要的专业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背景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经验。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考取相关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资格,提高职业胜任能力。
鼓励单位开展内部审计业务培训和理论研究。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对象也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对象、审计事项、被审计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