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人员包括哪些职业?
办事人员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一种职业。主要有事务处理人员、行政执法和仲裁人员等。在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机构中,从事行政业务、行政事务、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的 人员。可分为以下几类
1. 行政业务办理人员
2.行政事务处理人员
3. 行政执法和仲裁人员
4. 其他办事人员
办事人员包括后勤岗位,文秘岗位等等。
在一个单位,刚入职的人员就是办事人员,任何一个人都是从办事人员开始起步,一步一步的晋升的,我们不能小看办事人员,他们的劳动同样值得尊重,他们的工作同样重要,没有办事人员的辛勤付出,一个单位也不可能取得很辉煌的成绩。
办事人员是机关工作人员的一种级别,在科员之下,办事员为二级职员。办事员需要负责打印以分会名义发出的重要文件,工作汇报会,会长讲话以及其他重要文字材料。
仲裁院委员会规则
每个地方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则也不一样。
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如下:
(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管辖
第一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二节组织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席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席受主席委托可以履行主席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对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第二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
第六条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2、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及/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四)按照本仲裁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诉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应即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寄送给被诉人。
再比如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则有九章75条(略);
... ...
在比如: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2年8月2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第三届第一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局友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厦门仲裁委员会(英文名称为:XIAMENARBITRATIONCOMMISSION,以下简称仲裁明腊局委员会)设在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独立、公正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十至十一人组成。主任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则从其约定。
第九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最迟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在首次开庭时提出的,不影激让响仲裁庭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有关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 相关评论
- 我要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