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2019修改)

513好学 2023-10-13 04:21 编辑:admin 93阅读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2019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

(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渗早槐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丛友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睁坦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第十六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第十七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枝高脊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监理范围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念岩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猛渗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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